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3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
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 」及「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另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 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子庭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0號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民國106年9月6日審理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有核對筆錄是否疏漏之必要,屬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
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