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93號
TPDM,107,聲,79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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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峯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613 號、107 年度
執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峯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峯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峯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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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