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107 年度執字第18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莊志堅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 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3 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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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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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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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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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5 年11月6 日凌│105 年12月5 日下│105 年12月5 日下│
│) │晨1 時許 │午5 時許 │午4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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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4383號、第4811號│4383號、第4811號│4383號、第4811號│
│ │ │、106 年度偵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
│ │ │3920號 │3920號 │39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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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972 號 │972 號 │972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6 月2 日 │106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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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972 號 │972 號 │972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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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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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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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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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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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6 年3 月20日前│106 年3 月20日晚│106 年6 月21日凌│
│) │某時許 │間6 時許 │晨2 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18│
│ │ │819 號 │1653號 │7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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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2100號 │2403號 │2332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4日 │106 年12月29日 │106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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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2100號 │2403號 │2332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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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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