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德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 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蔡德華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嗣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8月26日釋 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其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4年5月間云云。然查:
㈠、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 於2000年發表在Acta 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 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 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 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 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 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另據Oyler等人於2002年發表在 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 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 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 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 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 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Clarke's 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復根據 Dispos 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第5版 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 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 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 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 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 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 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同年11月27日管檢 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甚明。
㈡、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下午6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 達539ng/m L,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277ng/mL一節,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6 頁),足見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於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且前揭尿液檢驗 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 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 ,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 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 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 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22日 下午6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揭辯詞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 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