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02號
TPDM,107,簡,90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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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桂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本案○○○○○○○ 店(下稱本案餐廳)之管理者即告訴代理人李○逸疏於顧及 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春節應景裝飾物上之○○○1 隻(市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侵害本案餐廳經營者 及管理者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誠非可取;復審諸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且參前揭財 物雖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 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上開財物既非被告本人或其 親屬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始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故本案即難自刑 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 之認定;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訛,足認被告已明瞭本 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併兼衡被告為 供已用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5頁背面)、 ○婚,○○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有0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應無違 法性意識欠缺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狗娃娃1 隻,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



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附繕本)。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陳桂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
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早上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春節應景裝飾物上之○○○( 價值約新臺幣150元)1隻,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外套內,經上 開店內店員李○逸目擊行竊過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桂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人李○逸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2張)1片、蒐證照片2張 。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桂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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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