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26 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6 日凌晨5 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 路8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驗前總淨重1.29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第3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486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866號)、勘察採 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件在卷及上開扣案毒品可參,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 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 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 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 ,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嗣又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 8 年8 月19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此次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情節輕微,酌以其 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 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智 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驗前總淨重1.29公克、驗餘總淨 重1.2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北 市鑑毒字第079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為 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 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其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