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 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18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 5 年內之107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 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 後,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及內袋內,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 0.02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141)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毒品1 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 餘淨重0.0278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 案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及 現場暨採證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復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是揆諸上開刑庭決議及判決意旨、法律 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為先前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5 年內,自應依法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07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 0.027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