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3號
TPDM,107,簡,863,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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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6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
第2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冠宏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冠宏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胡碧娟撤回告訴。)」;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冠宏於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4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不滿已向醫護 人員表示不要通知母親前來,卻於昏睡醒來後仍看見母親前 來醫院,竟一時衝動,不思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 ,僅因護理人員未依其意願,而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醫護人 員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 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見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31頁背 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 反覆性雙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疑似周邊血管皮膚病變等疾 病,經營紋身館,店面月租金約1 萬元,平時收入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 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急診室內,對 於在場正協助醫師黃郁創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胡碧娟大聲 辱罵「操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 以貶損胡碧娟之人格及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胡碧娟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 法條,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64號
被 告 劉冠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6日5時11分許, 因腳部受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院區急診室就診時,因不耐久候,且對看診醫師黃 郁創之診斷結果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7時25分許,在前揭急診室 內,對於在場正協助黃郁創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胡碧 娟大聲辱罵「操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機掰(臺語)」等 語,足以貶損胡碧娟之人格及名譽;並對胡碧娟恫嚇稱:「 開什麼刀,我開槍比較快(臺語)」等語,使胡碧娟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胡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因腳部│
│ │偵訊中之供述 │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院區急診室就診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胡碧娟於警│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黃郁創陳顯斌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被告劉冠宏於臺北市立聯│被告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
│ │合醫院○○院區之病歷資│醫院○○院區急診區就診│
│ │料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於急診室內有躁動之情│
│ │、勘驗筆錄1份 │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等罪嫌。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處斷。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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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