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應更正為「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武烜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悛悔,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又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服務 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 個,驗餘毛重0.2528公克、驗 餘淨重0.11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 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蔡武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地區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9月4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簡字 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迄至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飯店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 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15號前遇 警攔檢,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120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武烜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107192號鑑定書 1份: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200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以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 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2張: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揭毒品1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