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2號
TPDM,107,簡,85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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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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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