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13號
KLDM,89,簡上,113,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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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九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貼紙二十五萬八千片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徐嶸文指述及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投單報關之可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黃孫來春、林麗幸證述之詞相符,且有進口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責付保管 書等在卷足憑與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貼紙二十五萬八千片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貼 紙,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其產品品質粗糙、欠缺吊牌、授權標 示、欠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等,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堪信上訴人之自白為真實,罪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原審審酌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權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將扣案之貼紙二十五萬八千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並登報道歉,保證不再有侵害告訴人之行 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道歉啟示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 一時疏慮,致犯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火 炎
法官 蔡 佳 玲
法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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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