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6號
TPDM,107,簡,756,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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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蓁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0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蓁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趙蓁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及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羽婷新臺幣2, 000元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所 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73號
被 告 趙蓁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張羽 婷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經張羽婷發現遭竊 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羽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蓁蓁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不知道監視器翻 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自己,伊有精神官能症會導致遺忘與夢 遊云云,然本案業據告訴人張羽婷指訴屬實,且有監視錄影 擷取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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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