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50號
TPDM,107,簡,550,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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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蕃


      朱彥澔




      林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彥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隆蕃朱彥澔林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朱 彥澔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工具及僱用王隆蕃林建宏負責監看 監視器把風,供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 客用現金以1 比1 比例向朱彥澔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注, 由4 家賭客分4 個方位輪流作莊,每人各發4 張天九牌,賭 客將牌分成前後2 組,以牌型排列組合比大小決定勝負,贏 家每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 與朱彥澔。嗣於106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處 ,適有賭客林嘉濱方志明、張隨英、莊崴騰蔡國明、秦 國良、陳東勇位永豪朱建福蔡明輝陳連興、廖溫河李俊飛葉歐溪李文弘、顏俊通在場賭博,經警據報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 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蕃朱彥澔林建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 至7 頁、第9 至13頁、第 15至19頁;偵卷㈡第3至5頁),且與證人即賭客林嘉濱、方 志明、張隨英、莊崴騰蔡國明秦國良陳東勇位永豪朱建福蔡明輝陳連興、廖溫河李俊飛葉歐溪、李 文弘、顏俊通、證人即在場人黃福春李溫育紀宏鈿、陳 建仁、盧志信林健全及雷愛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 第23至129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18號搜索票 影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0 頁、第143 至146 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隆蕃朱彥澔林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3 人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 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王隆蕃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5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 念及因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 人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 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朱彥澔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彥澔供明在卷(見偵卷㈠ 第5 至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抽頭金16,500元,係被告朱彥澔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朱彥澔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一 │行動電話(門號:│支 │1 │
│ │0000000000號) │ │ │
├──┼────────┼──┼──┤
│二 │籌碼 │張 │726 │
├──┼────────┼──┼──┤
│三 │計算機 │台 │1 │
├──┼────────┼──┼──┤




│四 │監視器鏡頭 │支 │4 │
├──┼────────┼──┼──┤
│五 │監視器主機 │台 │1 │
├──┼────────┼──┼──┤
│六 │監視器螢幕 │台 │1 │
├──┼────────┼──┼──┤
│七 │方位牌 │張 │6 │
├──┼────────┼──┼──┤
│八 │骰子 │顆 │3 │
├──┼────────┼──┼──┤
│九 │天九牌 │副 │1 │
├──┼────────┼──┴──┤
│十 │抽頭金 │1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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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