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祖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耀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8月4日因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便當店從事切菜等工作 ,經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僅 時隔1年餘,又再次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顯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甫於違法聘 僱後3月許即遭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