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1樓『黑貓宅急便永和所』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旻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96號
被 告 鄭仲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華與林旻右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4時21分 許,鄭仲華因細故對林旻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或以椅子毆打林旻右,使林旻右受有右側前臂尺骨閉鎖 性骨折、左後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旻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仲華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旻右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從而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當之。本件被告已實際以傷害行為加 害於告訴人,並非單純之「通知」或「恫嚇」,自與恐嚇罪 嫌無涉。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