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444號、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竊盜,共伍罪,累犯,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 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552小時,於101年5月1日屢行完畢,依刑法第44條 規定,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1)至(4)部 分,因被害人均未報案,被告於接受警方人員訊問犯罪事實 (5)部分時,主動供出尚犯有犯罪事實(1)至(4)部分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未知悉被 告為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4號
106年度偵字第25163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登山友商店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張顏景所有,擺放 於
該店架內之GORE-TEX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500 元)得手後離去;?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小狐狸戶外用品商店,徒 手竊取葉佐迪所有,擺放架上之FJALL RAVEN藍綠色外套1件 (價值15,800元)得手後離去;?於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山水商店,竊取吳輝榮所有 ,擺放店內之HILLEBERG帳篷2頂(價值57,400元)得手後離 去;?於106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戶外人商店,竊取李奐所有,擺放該店架上之 BLACK DIAMOND頭燈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去;?於 106年9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登山樂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葉燿銘所有,擺放於該店架 內之登山爐1只(價值2,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葉燿銘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冠霖,並經 陳冠霖向警方主動告知其餘犯行,並經警確認張顏景、吳輝 榮、李奐均未報案,係由陳冠霖自首而察知警方未發覺之犯 罪。
二、案經葉佐迪、葉燿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 佐迪、葉燿銘,被害人張顏景、吳輝榮、李奐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小狐狸戶外 用品商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登山樂運動用 品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亦有贓物領據4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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