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2號
TPDM,107,簡,10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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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2號
                  107年度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麟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㈠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4389號、97年度偵字第1567號),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
後,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移送本院,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在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姓名欄、簽名欄之「李蔡錡」之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偽造之「李蔡錡」署押、印文,及偽造印文內容為「李蔡錡」,材質不明之方形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日一○七年度蒞字第五三三七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並 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華麟為匿飾自己真實身分,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用不詳方式,以自己照片偽造姓名 「李蔡錡」、出生年月日「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職業「福樂皮鞋店 技工」、籍貫「臺灣省新竹縣」、「(北縣)八○年五月六 日換發」之「李蔡錡」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偽造之身分證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公印文犯行)上,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經查目前臺灣地區並無該等年籍資料之「李蔡錡」 ,而本段所述犯行,已罹於追溯時效,僅為詳載緣由)對於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某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冒簽「李蔡錡」之署押二枚(姓名欄、簽名欄各一枚), 並附上本案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而偽造用以表示李蔡錡本人 申請核發我國護照意思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本案護照申請 書),連同本案偽造之身分證,一併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稱領事事務局)行使(行使本案偽造之身分證犯行,已 罹追訴權時效),有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故不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不察,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核發號碼一三一 六二三八五八號之「李蔡錡」護照(下稱本案護照),足生 損害於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明知其本人未經合法取得入國許可,且嗣因另案違反稅 捐稽徵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四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遭到通緝受禁止出國處分。仍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護照,未經許可出入國境,並連續在附表一所 示機場、港口海關處,出示本案護照,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 海關查驗人員,將「李蔡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出境之不 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電腦資料庫(準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海關管理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李華麟持本案 護照入出國共計七十六次;但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遭通緝之期間,因未受禁止出國處分 ;故該段期間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 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二 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本段 下同)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 七日、七月十七日共十四次出境行為,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而不構成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㈣被告前任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通興業)實際負責人, 其因前述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無法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 故與共同被告王子誠(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 號判決就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免訴確定,下逕稱其 名)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違反商業 會計法、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推由王子誠自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登記為瑞通興業董事併



名義上負責人後,虛構瑞通興業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 出口MICRO CHIP等零稅率貨品,而填具不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一會計憑證,連續於九十三年六 、八、十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提出 該等不實會計憑證而誆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有 依次為新臺幣(本段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 、五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三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 之零稅率銷售額,使國稅局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十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退稅八萬九千八百十七 元、二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十四萬五千零十元。因此共 詐得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
㈤被告承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而與共同被告李炳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逕稱其名)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本段下同)五千元之費用, 僱請李炳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止,登記為瑞通興業董事併名義上負責人後,推由李炳煌向 國稅局取空白統一發票本,交被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時間、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共一百零九張與如附表二「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 所示之公司。而其中附表二編號7「驪佳營造有限公司」、 編號10「誠平國際有限公司」、編號24「瑋茂實業有限 公司」,因該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應繳付之營業稅,而 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外(此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但開 立不實發票部分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其餘九十四張不實統一發票,經如附表二其他公司依營 業稅法之規定持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逃漏稅額 」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 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用不詳方式,以自己照片偽造姓名「 李蔡錡」、出生年月日「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貫「臺灣省新竹縣 」、補發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李蔡錡」身分證( 下稱本案偽造之補發身分證,而前述犯行,已罹於追溯時效 ,僅為詳載緣由,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公印



文犯行),且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內容為「李蔡錡」,材 質不明之方形印章一枚(下稱李蔡錡印章)。而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
⒈偽造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章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申請書、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後,將李蔡錡印 章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印文進 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李蔡錡繳納股 款新臺幣(本段下同)五百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二十五日,匯入竹錡公司以「竹錡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名義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一二一 一○○○九三八七九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 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下逕稱其名)趙治民辦理竹錡公司設 立登記事宜。而利用於當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印文, 進而製作不實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資產負債表並簽認。 一併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員受理憑辦。該處 承辦人員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⒉偽造廣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章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申請書、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後,將李蔡錡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印文 進而製作不實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虛偽記載李蔡錡繳納股款新臺幣(本段下同)一千萬元, 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匯入廣龐公司以「廣龐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號帳戶。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下逕稱其名 )陳玉媚辦理廣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利用於當日偽造如 附表四編號6所示印文,進而製作不實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資產負債表並簽認。一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 辦員受理憑辦。然因該次偽造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日期為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書件十月二十八日不符、欠繳規費二千 五百元、欠缺股東同意書等事由,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員要求補正,故被告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印文, 進而偽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股東同意書,再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無 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准予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設立管 理之正確性。
⒊偽造驪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驪佳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修章條文對照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後,將李蔡錡印章蓋用在 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 3所示之印文。又將該等文件一併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實質審查 義務之承辦員受理憑辦。然因該次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內未載 明股東出資轉讓情形且有部分錯載,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承辦員要求補正,故被告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 印文,進而偽造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公司章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書,再送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處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 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告與林建華(已歿)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建 華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人頭擔任曠良實業有限公司、重瑞實業 有限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三家虛設行號名義上負 責人,而連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胡亦豪(經本院九十 九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經營及代為記帳的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雷震企業有限公司扣抵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稅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
㈧被告與林建華(已歿)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以遠縊實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七之不實 進項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領退稅,致該局陷於錯誤,計 核定退稅共新臺幣一億零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 ㈨被告就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估計總數為新臺幣四百 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
㈩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蒞庭公訴人提出前揭補充 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已敘明更正之理由與依據(詳理由書 所載),被告、辯護人亦同意此一更正,並無侵害被告防禦 權,應認蒞庭檢察官之更正為合法,且本院業已當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故無 庸贅予論駁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載事實。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即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 檢)九十六年度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書,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 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第二七○三五號起訴書 ,③中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併辦意旨書外。補 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卷 第二四九頁背面參照)。
㈡本院職權調閱曠良公司、爵昇公司、驪佳公司、廣龐公司、 竹錡公司登記卷。
㈢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李蔡錡名義申請護照 之申請文件(本院一百零五年訴緝字第五三號卷第二五二至 二五四頁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 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 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 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罰金刑方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 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方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出入國境等犯行,均在本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現行刑法已刪 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行為人以概括犯意觸 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 行為之要件外,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 刑法原則上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違反護照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非法出入國境、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 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依現行規定則應數 罪併罰,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條先後數度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又依該等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 ,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該 等被告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 百元即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 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 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被告行為時所應 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 有利被告。
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於本案 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⒍經綜合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規定。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本條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 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為新臺幣且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被告有利。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
被告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 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嗣入出國及移民 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 ○○一七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復由行政院於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院臺治字第○九七○○二九八二六號令定 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該條移列至第七十四條,刑度不



變。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又於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五九七六一號修 正公布,行政院以一百年十二月八日院臺治字第一○○○○ 六五八三三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但僅增列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之規定,於本案無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現 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
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 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嗣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 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全文八十三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修正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罰金刑部 分有提高,以被告行為時規定有利被告。
㈤護照條例:
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 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嗣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六七四二一號令修正公布 護照條例全文三十七條;行政院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一○四○○六七二六七號令發布定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三十條,並修 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 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 、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 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刑度顯有提高,以被告行為時 規定有利被告。
四、減刑方面: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遭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始遭緝獲,故無減刑條例適用。
五、沒收、追徵其價額方面: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 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



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六 元,此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問題, 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
⒊偽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姓名欄、簽 名欄之「李蔡錡」之署押各一枚,附表三、四、五所示偽造 之「李蔡錡」署押、印文,及偽造印文內容為「李蔡錡」, 材質不明之方形印章一枚均沒收。至於相關偽造之申請書等 因各已交付受理申辦機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 件。
六、論罪科刑、刑度協商與不得上訴:
㈠核被告所為:
⒈前述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李蔡錡」護照申請書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項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罪,入出境 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李蔡 錡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護照申請書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各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護照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以偽造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被告 多次未經許可入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將「李蔡錡」入出境登載於職務職掌之準【輸入電腦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參照】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冒李蔡錡名義、偽造護照申請書持以申請護照、獲 發後持以入出國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前述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不具身分之被告與案外人王子誠有犯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 ⒊前述犯罪事實㈤,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不具身分之 被告與案外人李炳煌有犯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 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 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
⒋前述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違反公司法部分只有㈥⒈、⒉有)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 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其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⒌前述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不具身 分之被告、林建華與各該公司人頭負責人有犯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多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 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犯行,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 ⒍前述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不具身分之被告、林建華與各該公司人負責人 有犯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詐 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論。
⒎被告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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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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