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27號
TPDM,107,智簡,2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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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4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 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見調偵卷第 3頁),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微 ,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侵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STUSSY」上衣2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品名 │數量 │
├────────────┼────┤
│仿冒「STUSSY」商標之上衣│2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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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