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31 號),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107 年度智易字
第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友稑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後獲准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指 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 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且明知其於淘寶網所購得含有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 ,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 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 號「宏 利通訊」,陳列印有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 。嗣經警員於巡邏時發現,經蕭友稑同意受搜索後,扣得手 機殼2 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76 號 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6頁;本院107 年 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 丞緯、黃鈺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資料、106 年9月21 日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 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 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始終坦白認 罪,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並命其接受一定之法治教育課程,應 可達促使被告在緩刑觀察期間內端正自身行為、改過自新、 避免再犯,並兼顧使其能繼續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維持家計 ,是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 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 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
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 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 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 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 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 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2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 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