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78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5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慶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 正常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社會 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托,於民國104年7月7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俟取得該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於104年7月7日至105年9月6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該成年人使用。嗣該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以取得附表所示陳詩樺(該人所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魏妙蓁(該人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林勝輝(該人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無罪)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得以躲避檢警追查,而該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陳詩樺、魏妙蓁、林勝輝之帳戶 資料後,即先後撥打電話而致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 文浩、簡岳霖、鄭慧珠、聶偉如、宋佾霖、黃婷鈺分別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陳詩 樺、魏妙蓁、林勝輝所申辦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聶偉如、 鄭惠珠、黃婷鈺、宋佾霖、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
浩、簡岳霖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聶偉如、鄭惠珠、宋佾霖、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 鄭文浩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鄭文浩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潘慶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中(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號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5 頁、第91頁)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聶偉如、鄭惠 珠、被害人黃婷鈺、告訴人宋佾霖、王鈺凱、曾鐘慧、周愷 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新北檢 卷】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30頁及其反 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鼓山分局卷】卷一第20至22頁、 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9頁及其反面、第30至33頁) 及另案被告魏妙蓁、陳詩樺、林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新北檢卷第3至5頁、第111至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下稱雄檢卷】第5、6頁; 鼓山分局卷一第7至9頁、卷二第12至16頁;鼓山分局卷一第 10至12頁、卷二第7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雲檢卷】第20至22頁)互核相符, 並有上開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見新北檢 卷第14頁、第21至22頁、第29頁、第33頁;鼓山分局卷一第 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第 62頁反面至第63頁)及上開另案被告魏妙蓁臺灣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卷第
61至62頁、第64至66頁)、上開另案被告陳詩樺玉山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 鼓山分局卷一第34至40頁反面)、上開另案被告林勝輝臺灣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鼓山分局卷二第36至37頁)、上開另案被告 魏妙蓁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見新北檢卷第70頁、第113 頁)、上開另案被告陳詩樺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見鼓山 分局卷一第46頁)、上開另案被告林勝輝新竹物流寄件人收 執聯(見鼓山分局卷二第41頁)、本案門號之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申請書(見新北檢卷第73頁、鼓山分局卷一第41至44 頁、卷二第45至5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記錄單、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6年7月20日一迴龍字第16 3號函(見雲檢卷第35頁、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按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動電 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經電視 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 力宣導,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 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交付款 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甚而,由被告所自承:知悉 該成年人乃收門號、找人頭辦手機之人,但想說怎麼有人那 麼好騙的,怎麼有辦法拿去騙人等語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 82頁),更可證其對於將門號提供給該成年人使用一事亦有 所防備,進而對於蒐集或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之行徑 ,往往與利用該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乙 節,更難諉為不知,在此情況下卻仍受不認識之成年人委託 申辦門號並交付其使用,對此異於常情之舉完全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益證其知悉事涉不法之主觀心態確實存在,是以, 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上開成年人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為之,堪認其對所申辦之門號 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 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0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 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鈺凱、周愷昕、鄭慧珠、聶偉 如、宋佾霖、鄭文浩、被害人曾鐘慧、簡岳霖、黃婷鈺,侵 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遂及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0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申辦並交 付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 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惟因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 ,及另衡酌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亦無固 定住所之生活狀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經查,依現存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 ,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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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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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鈺凱│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以 │105年11月1日│23,998元│
│ │(告訴│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服│下午5時35分 │ │
│ │人) │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訂多筆訂單│ │ │
│ │ │,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 │ │
│ │ │ATM自動提款設定取消訂單,致 │ │ │
│ │ │告訴人王鈺凱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示匯款至陳詩樺所有玉山商業銀│ │ │
│ │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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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鐘慧│於105年11月1日夜間6時30分許 │105年11月1日│29,987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6時54分 │ │
│ │人) │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訂多筆│許 │ │
│ │ │訂單,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
│ │ │作ATM自動提款設定取消訂單, │105年11月1日│28,958元│
│ │ │致告訴人曾鐘慧陷於錯誤,並依│夜間7時27分 │ │
│ │ │指示先後匯款至陳詩樺所有之鳳│許 │ │
│ │ │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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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愷昕│於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 │105年11月1日│29,989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6時42分 │ │
│ │人) │因操作錯誤,會分期付款,須依│許 │ │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自動 │ │ │
│ │ │提款設定取消分期付款,致告訴│ │ │
│ │ │人周愷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 │ │款至陳詩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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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簡岳霖│於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 │105年11月1日│29,986元│
│ │ │,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下午5時22分 │ │
│ │ │因下單錯誤,誤設成多筆訂單,│許 │ │
│ │ │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
│ │ │自動提款設定取消訂單,致被害│105年11月1日│29,985元│
│ │ │人簡岳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夜間6時12分 │ │
│ │ │後匯款至陳詩樺所有之玉山商業│許 │ │
│ │ │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7號帳戶及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10│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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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慧珠│於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 │105年11月3日│17,567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7時34分 │ │
│ │人) │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訂多筆│許 │ │
│ │ │訂單,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 │ │
│ │ │作ATM自動提款設定取消訂單, │ │ │
│ │ │致告訴人鄭慧珠陷於錯誤,並依│ │ │
│ │ │指示匯款至魏妙蓁所有臺灣銀行│ │ │
│ │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 │ │ │
├──┼───┼──────────────┼──────┼────┤
│ │聶偉如│於105年11月3日夜間6時23分許 │105年11月3日│29,985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7時12分 │ │
│ 6 │人) │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訂多筆│許 │ │
│ │ │訂單,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 │ │
│ │ │作ATM自動提款設定取消訂單, │ │ │
│ │ │致告訴人聶偉如陷於錯誤,並依│ │ │
│ │ │指示匯款至魏妙蓁所有臺灣銀行│ │ │
│ │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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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宋佾霖│於105年11月3日夜間7時15分許 │105年11月3日│29,985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帳│夜間8時35分 │ │
│ │人) │戶有問題,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許 │ │
│ │ │示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定取消訂 ├──────┼────┤
│ │ │單,致告訴人宋佾霖陷於錯誤,│105年11月3日│29,985元│
│ │ │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魏妙蓁所有│夜間8時39分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許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25,985元│
│ │ │ │夜間8時43分 │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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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婷鈺│於105年11月3日夜間7時50分許 │105年11月3日│29,989元│
│ │ │,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8時21分 │ │
│ │ │因填錯單子,會分期付款,須依│許 │ │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自動 │ │ │
│ │ │提款設定取消分期付款,致告訴│ │ │
│ │ │人黃婷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 │ │款至魏妙蓁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9 │鄭文浩│於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 │105年11月1日│29,987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6時12分 │ │
│ │人) │因內部人員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許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銀行客服├──────┼────┤
│ │ │人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定 │105年11月1日│28,985元│
│ │ │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鄭文浩陷於│夜間7時1分許│ │
│ │ │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陳詩│ │ │
│ │ │樺所有之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10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96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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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文浩│於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34分許 │105年11月1日│29,985元│
│ │(告訴│,以電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夜間7時7分許│(但因不│
│ │人) │因內部人員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明原因未│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銀行客服│ │匯出款項│
│ │ │人員指示操作ATM自動提款設定 │ │) │
│ │ │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鄭文浩陷於│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勝輝所│ │ │
│ │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因 │ │ │
│ │ │不明原因未能匯出款項而不遂。│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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