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7年度偵字
第3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澤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2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鄭澤民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3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23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㈣再犯施用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鄭澤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 承106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其同意分 別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1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 日 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將檳榔攤 」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沛菱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謝沛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 址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謝沛菱之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新北地院106毒偵10588卷第4至7頁、臺北地院107毒偵
緝73卷第3至4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本院審易卷第63至 71頁、審訴卷第53至63頁),及證人謝沛菱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臺北地院107偵3720卷第24至26頁背面、第101 頁至背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106 12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06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 06126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院10 6毒偵10588卷第8至10頁、臺北地院107毒偵486卷第3至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緩起 訴處分書、謝沛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0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物及照片、被告鄭澤民與謝 沛菱各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查 詢資料及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月26日台信網字第1070000659號函、臺灣之星回覆單( 臺北地院107偵3720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76至77頁、 第85至98頁背面、第104至105頁、第122至123頁)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11月 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
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 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 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 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 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範,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 而轉讓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又藥事法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禁藥所 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 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或轉讓毒品供他 人施用,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 106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 於106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同年月11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6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足稽(見 新北地院106毒偵10588卷第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 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 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屬不該;且被告應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 禁毒政策,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 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也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 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4萬元、需扶養1名滿12歲 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審訴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 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6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無法磅秤)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謝沛菱供承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107偵3720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