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25號
TPDM,107,審簡上,2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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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偵字第1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韋達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 度審簡上字第25號《下稱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高達124.52公克,且其中1 包(毛重98.95 公克、 淨重97.88 公克、純質淨重94.94 公克)淨重幾乎等同於檢 驗出之純質淨重,可見被告已有相當管道,能1 次取得大量 之高純度愷他命,又被告家庭經濟僅能勉強維持,被告1 次 花費12萬元購買大量高純度愷他命,已非尋常供一己施用之 數量,被告極易改變為販賣毒品,且高純度愷他命經稀釋後 ,所能賣出之人數及獲利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本案所 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乃因被告為警查獲阻攔之故。原審 執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過輕,本案認以有期徒刑1 年較為妥適云云。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 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 有不該;惟念其初次犯罪,且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 ,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 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多寡、目 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 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 、本院審易卷第1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查,本案查獲 之愷他命數量雖非少,純度非低,惟被告供承均係供己所施 用,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足稽(見偵卷第99頁),是被告確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本案又未查得任何有 關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具體事證,或可疑之買毒者,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出售牟利,或其後變更為 販賣之意圖繼續持有而尚未著手賣出等情,自難僅憑主觀上 之臆測而於量刑時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失衡提起上訴,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佰肆拾伍點零參公克、淨重壹佰肆拾貳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壹佰貳拾肆點伍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被告持 有如之第三級毒品2 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24.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06 年9 月26日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8 頁背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 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初次 犯罪,且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多寡、目前之身體健 康狀況、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本院 審易卷第1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 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 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即新修正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毛重145.03公 克、淨重142.71公克、純質淨重124.52公克)(含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賴韋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達明知愷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6日,以新臺幣1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 包毛重98.95公克、淨重97.88公克、純質淨重94.94公克;1 包毛重46.08公克、淨重44.83公克、純質淨重29.58公克)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隨後再向不知情之友人邱奕誠(涉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將毒品隨手放入邱奕誠置放於副駕 駛座之包包內。嗣於106年8月7日凌晨0時20分,不知情之邱 奕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廷聿(涉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基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並在不知情 之邱奕誠車上包包內查扣得上開毒品,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韋達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 │ │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邱奕誠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3 │同案被告王廷聿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4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方於上揭時、地,經同案被告│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邱奕誠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後│
│ │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
│ │書 │實。 │
├──┼───────────┼──────────────┤
│ 5 │1.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 鑑驗報告單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 │
│ │ 第1060078559號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辯 稱:伊買上開愷他命是要自己吃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於 上揭時、地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然並未同時查 獲其他諸如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電子磅秤等販賣毒 品相關證物,亦未有他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是 目前卷內既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上 開毒品、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行為,即難逕 謂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更何況, 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 堪信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構,自不得僅因其1次購入較大 數量毒品,即逕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推定其必係基於 營利而持有之,而遽入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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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