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號
、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9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國澄、顏貝如等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二分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8頁) 告訴人楊育晴表示不追究也不求償,希望被告將錢捐到家扶 中心(參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 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1.林淑潔應給付告訴人朱國澄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均匯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戶名:朱國澄、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2.林淑潔應給付告訴人顏貝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 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戶名:顏貝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林淑潔應給付告訴人楊育晴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以楊育 晴名義匯款至家扶基金會捐款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號
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林淑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潔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以 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光耀」之
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林淑潔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楊育晴、朱國澄、顏貝如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林淑潔上開帳戶。嗣經楊育 晴、朱國澄、顏貝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育晴、朱國澄、顏貝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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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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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淑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
│ │中之供述。 │ 付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雖稱係為了申辦貸款│
│ │ │ 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
│ │ │ 碼、提款卡交付他人,惟│
│ │ │ 亦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了作│
│ │ │ 金流讓銀行願意放貸,伊│
│ │ │ 不知道作完金流後貸款要│
│ │ │ 去哪一間銀行申辦,沒有│
│ │ │ 想過只是作金流為何要交│
│ │ │ 出提款卡及密碼,也沒有│
│ │ │ 問過對方,伊不認識寄送│
│ │ │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 │ │ 對象也不曾打過電話去確│
│ │ │ 認,伊事後有去郵局辦理│
│ │ │ 掛失,其他2個帳戶沒有 │
│ │ │ 辦掛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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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楊育晴、朱國澄、│證明告訴人楊育晴、朱國澄│
│ │顏貝如於警詢中之指訴。│、顏貝如於附表所示之時、│
│ │ │地遭詐騙,將附表所示之金│
│ │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
│ │ │國泰世華、台北富邦、郵局│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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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楊育晴提供之玉 │證明告訴人楊育晴、朱國澄│
│ │山銀行ATM匯款憑證、告 │、顏貝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訴人朱國澄提供之郵局AT│,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 │M匯款憑證、告訴人顏貝 │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
│ │如提供之第一銀行ATM匯 │ │
│ │款憑證、上開3個帳戶之 │ │
│ │開戶資料、歷史往來交易│ │
│ │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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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楊育晴、朱國澄、顏│
│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貝如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 │
│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個帳戶之事實。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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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局107年1月29日儲字第│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1 │
│ │0000000000號函文、國泰│月間並無臨櫃掛失其名下郵│
│ │世華銀行107年1月29日國│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紀錄,│
│ │世新樹字第1070000011號│亦無掛失其名下國泰世華銀│
│ │函文。 │行存摺及金融卡紀錄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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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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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 │ │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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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育晴│告訴人楊育晴於106年10月28 │106年10 │14,007元│被告之國│
│ │ │日下午3時許,接獲該詐騙集 │月28日下│ │泰世華銀│
│ │ │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名義│午4、5時│ │行帳戶 │
│ │ │致電佯稱:因作業錯誤致消費│許 │ │ │
│ │ │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 │ │ │
│ │ │M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楊育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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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國澄│告訴人朱國澄於106年10月28 │106年10 │10,561元│被告之台│
│ │ │日晚上9時許,接獲該詐騙集 │月29日下│ │北富邦銀│
│ │ │團成員假冒OB嚴選網站名義致│午5時許 │ │行帳戶 │
│ │ │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信用卡│ │ │ │
│ │ │誤刷,需至ATM確認銀行帳戶 │ │ │ │
│ │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朱國澄信│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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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貝如│告訴人顏貝如於106年10月29 │106年10 │27,000元│被告之郵│
│ │ │日下午3時許,接獲該詐騙集 │月29日晚│ │局帳戶 │
│ │ │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名義│上8時許 │ │ │
│ │ │致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條│ │ │ │
│ │ │碼,本月會多扣款9,000元, │ │ │ │
│ │ │需協助取消款項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顏貝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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