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暐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暐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羅文鈴匯款新臺幣(下同)3,651 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分別詐欺被害人葉芷瑄、何佩慈、邱衣雪、羅文鈴(下合稱 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4人均能達成和解(其中被害人邱衣雪 、羅文鈴部分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與被害人等 4人均能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 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 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葉芷瑄3萬元,給付方式:於107年3月8日前給付1 萬2千元,餘款給付方式: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 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何珮慈3萬元,給付方式:於107年3月8日前給付1 萬2千元,餘款給付方式: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 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87號
被 告 洪暐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葉芷瑄、何佩慈均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葉芷瑄、何佩慈覺 受騙,遂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芷瑄、何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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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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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暐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
│ │中之供述。 │事實,惟辯稱:該上開帳戶│
│ │ │之提款卡已遺失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瑄、何│告訴人葉芷瑄、何佩慈均因│
│ │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3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葉芷瑄於106年10月 │
│ │資料1份。 │14日匯款如附表示之金額至│
│ │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佩慈於106年10月 │
│ │表1紙。 │14日匯款如附表示之金額至│
│ │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5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告訴人葉芷瑄、何佩慈分別│
│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 │。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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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葉芷瑄、何佩慈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何報酬或款項,另告訴 人葉芷瑄、何佩慈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該帳戶之提 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 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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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芷瑄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民國106年 │106年10月 │2萬9,985元 │
│ │ │電話,佯稱係「OB嚴│10月14日下│14日下午6 │ │
│ │ │選網路賣家」客服人│午6時9分許│時40分許 │ │
│ │ │員稱:之前於超商取│ │ │ │
│ │ │貨時,有一筆帳目付│ │ │ │
│ │ │款過程有問題,拿成│ │ │ │
│ │ │分期付款的單,須依│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付費云云,│ │ │ │
│ │ │致使葉芷瑄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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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佩慈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月 │106年10月 │2萬9,985元 │
│ │ │電話,佯稱係「蝦皮│14日下午6 │14日下午7 │ │
│ │ │網站」服務人員稱:│時7分許 │時21分許 │ │
│ │ │之前於購買物品時,│ │ │ │
│ │ │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 │ │ │
│ │ │,變成批發商每月要│ │ │ │
│ │ │購買12筆,每月要扣│ │ │ │
│ │ │款9,788元,須依指 │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更正付費云云,致│ │ │ │
│ │ │使何佩慈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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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洪暐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暐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 有誤,應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手法施行詐術,使邱衣雪陷於 錯誤,於同日傍晚6時1分許,以邱衣雪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帳新臺幣2萬9,985元至洪暐哲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洪暐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衣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各1份。(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 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四、併案意旨: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287號案件提 起公訴,本案與前該起訴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該案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檢 察 官 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