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00號
TPDM,107,審簡,800,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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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被   告 謝金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
7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志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並將該等竊 得物品搬至謝金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擺放」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得手後,並將該等竊得物品搬至謝金泉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上擺放」;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44至45 頁)」、「被告陳志益謝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37頁背面)」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陳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尚



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號
被 告 陳志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金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謝金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由謝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益前往新北市○○區○道○號公 路北上6.5公里路段,謝金泉並在該車上把風,由陳志益進 入該路段地廊道內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有之線槽蓋20片 、鐵門1扇、接地線6條,並將該等竊得物品搬至謝金泉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上擺放,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巡經該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益於偵訊時之自│坦承其與被告謝金泉議定朋│
│ │白 │分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被│
│ │ │告謝金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 │ │其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
│ 2 │被告謝金泉於偵查中不利│坦承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
│ │於己之供述 │謝金泉至案發地點,且讓被│
│ │ │告謝金泉將竊得物品擺放於│
│ │ │車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60│ │
│ │900232號鑑定書1份、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 │
│ │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 │
│ │130號鑑驗書1份、查獲現│ │
│ │場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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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