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90號
TPDM,107,審簡,79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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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堯
      余振傑
      張丞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
33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振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丞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5 行「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均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冠堯余振傑張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第43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 翻拍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3 張、轉診單影本1 張 、台北慈濟醫院處方、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3 張、 電子病歷影本1 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堯余振傑張丞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POLEO INFANTE FELIX JOSE(下稱費力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被攻擊而受傷 ,血流到衣服上云云,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 人當庭提供之照片,尚難確認告訴人確實遭被告3 人攻擊而 有流血,再者,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 慈濟醫院處方等資料,均僅提及告訴人之頭痛症狀,未有提 及告訴人其他傷勢,自難以遽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自礙難予 以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堯余振傑張丞均均正值青壯,僅因與告 訴人費力克發生衝突,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以理性



思索解決問題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 ,自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 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檢察官、被告3人與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目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黃冠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丞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堯余振傑張丞均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7日 凌晨,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夜店,因張 丞均表示手上戒指遭POLEO INFANTE FELIX JOSE(多明尼加 共和國籍,來台學生,下稱費力克)竊取,黃冠堯等3人竟 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 址夜店內,由黃冠堯徒手毆打費力克頭部至少3拳,由余振 傑徒手毆打費力克至少4、5下,由張丞均徒手毆打費力克頭 部至少3至5拳,致費力克受有頭痛之傷害。嗣費力克報警,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費力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冠堯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
│ │ │訴人費力克之事實。 │
├──┼───────────┼─────────────┤
│ 2 │被告余振傑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
│ │ │訴人費力克之事實。 │
├──┼───────────┼─────────────┤
│ 3 │被告張丞均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
│ │ │訴人費力克之事實。 │
├──┼───────────┼─────────────┤
│ 4 │證人黃邦瑋之證述 │證人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徒 │
│ │ │手毆打告訴人費力克之事實。│
├──┼───────────┼─────────────┤
│ 5 │告訴人費力克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 │
│ │ │受有頭痛之傷害。 │
├──┼───────────┼─────────────┤
│ 6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告訴人費力克於106年11月11 │




│ │資料乙紙 │日出境。 │
└──┴───────────┴─────────────┘
二、核被告黃冠堯余振傑張丞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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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