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
度審易字第7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陸點柒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緯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扶養母親,現以開設私人圖書館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7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煙草(驗餘淨重6.76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8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 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彭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居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75巷33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緯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9月24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8度審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之某公司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因其交通違規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6.76公克),復經其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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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彭緯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自白 │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同意並親自採集尿液,│
│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經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117978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117978號│ │
│ │)各1紙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
│ │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現 │ │
│ │場照片 │ │
│ │ │ │
│ │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
│ │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 │ │,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 │
│ │ │成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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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