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64號
TPDM,107,審簡,76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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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4
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慧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 艾杜紗草本修護唇精華棒」1 條後補載「(價值36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艾杜紗草本修護唇精華棒1 條業經告 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被告並已 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 完畢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84 2 號卷第15頁、第34頁、第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健康 狀況(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自述之前曾擔任護理人員、目 前在配偶經營之機車店幫忙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至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其竊得之紗草本修護 唇精華棒1 條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以8,000 元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林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5分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95號1樓之屈臣氏 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1028金捲翹睫毛夾」 1個及「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離去。 二又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分許止 ,在上址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易利 氣磁力項圈-50cm」1個及「易利氣磁力項圈-45cm」1個(價 值共計1,5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離去。三復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6分 許止,在上址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 艾杜紗草本修護唇精華棒」1條、「Curel潤浸保濕屏護力蜜 粉」1個及「Missh a順手橢圓底妝刷」1個(價值共計91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離去。嗣為店員 萬依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在林明慧住處扣得 紗草本修護唇精華棒」1條(價值36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萬依萍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明慧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 │述 │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上述│
│ │ │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
│ │ │帶之手提包內離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全部犯罪事│
│ │人萬依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實。 │
│ │中之指述、和解書 │雙方嗣於106 年12月22日達成和│
│ │ │解。 │
├──┼───────────┼──────────────┤
│ 3 │屈臣氏藥妝店店內監視器│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全部犯罪事│
│ │錄影資料畫面截圖6張 │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贓物領保管單各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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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