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38號
TPDM,107,審簡,73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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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品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之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 員供詐騙告訴人黃貽羚慈忠賢陳宥婷及張哲瑋轉帳取款 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 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 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 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慈忠賢、張哲瑋達成調解 ,當庭補償告訴人慈忠賢、張哲瑋之損失,而未到庭之告訴 人黃貽羚陳宥婷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且所有告訴人均表 示願給予被告機會,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 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現職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 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 、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黃品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景芳律師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在臺北 市中正區南海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依自稱「林濤」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花旗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與收件人「廖經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林濤」之指示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均更改為特定數字,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㈠106年12月8日18時10許, 撥打電話予黃貽羚,先後佯稱為網路購物平臺之客服人員及 中國信託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渠先前購物數量設定有誤, ,須重新操作設定,使黃貽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 日18時47分許、57分許,先後轉帳匯款及現金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0元、3萬元至黃品富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並 於同日19時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黃品富前揭花旗商銀 帳戶,均未幾旋遭提領一空;㈡又於同日19時25分許,撥打 電話向慈忠賢佯稱係刑警大隊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員,表示因查獲車手集團而需發還詐騙款項,使慈忠賢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8分許,聽從詐騙集 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匯款2萬,178 元至黃品富之上開 花旗商銀帳戶,亦旋遭提領一空;㈢再於同日19時49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宥婷,先後佯稱係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 服務人員,表示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重新設定以取 消付款,使陳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33分 許,轉帳2萬9,985元至黃品富上開花旗商銀帳戶,未幾旋遭 提領一空;㈣另於同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哲瑋,先 後佯稱係臉書網路廣告廠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服務人員,表 示網路設定錯誤,以致每月重複扣款,需重新操作以取消設 定,使張哲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 轉帳2萬9,989元至黃品富上開花旗商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黃貽羚慈忠賢陳宥婷及張哲瑋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經調閱黃品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貽羚慈忠賢陳宥婷及張哲瑋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花旗商銀及中國信託等帳戶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與他人,是在電子信箱看到一封求職信,對方說公司需要節稅,需要一些帳戶,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就可以拿到每期的金額,當時沒有多想,沒有去接觸這類的東西,不是伊去騙被害人或領走詐騙的款項云云,惟被告亦坦認稱:伊之前應徵過之工作都有叫伊填履歷,沒有跟伊收過帳戶跟提款卡,寄出之3個帳戶中,其中2個各只剩幾十塊,印象中3個加起來總額約幾十塊等情,且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收受帳戶之人間之訊息往來紀錄中,被告亦曾問及對方「我應該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或在做什麼?不然我還是很擔心、財務是用我的卡做了什麼、問一下如果我的帳戶出問題,銀行一定會詢問本人,沒有你們怎麼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明知一般正常僱用或招攬員工應徵之合法公司,若要發放薪資報酬與員工,均只需員工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可,不會要求提供存摺正本或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亦對單純收受其提供帳戶即可發放報酬之對方提出上揭質疑等節,且觀之訊息往來紀錄顯示被告僅需單純提供3本帳戶,即可月收入達5萬4,000元,有違於現今社會常情下之一般工作可獲得之薪資水準,然被告卻仍將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甫認識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己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應有所認知,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貽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三、 證人即告訴人慈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五、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六、 告訴人4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通話及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事實。 七、 被告之花旗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於上揭時、地交付詐騙集團後,嗣於前揭時間有各筆款項轉帳匯入後,旋即遭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者處斷。至被告及辯護人 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應徵 工作之社會常情而論,不會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正本或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且被 告亦自承先前之工作經驗中,並未遭要求提供金融卡或存摺 ,由此觀之,益證被告於提供提款卡之時,應可察知對方並 非合法之公司行號,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有作為非 法使用之虞,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罪 之罪嫌。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倘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得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則請貴院就此 一併審酌,而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游 明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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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