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方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方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方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未能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盧方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豪與葉子青互不相識,盧方豪竟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 間22時許,趁葉子青獨自行走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9巷 與民生東路二段149巷口時,無故持金屬棍棒自葉子青後方 ,毆打葉子青之頭部數下,並拉扯葉子青之衣服導致衣服破 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葉子青受有頭皮血腫5X2公 分、頭皮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頸部及頭皮多處擦傷等傷 勢,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葉 子青自行報警後,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得上情。二、案經葉子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盧方豪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金屬棍│
│ │ │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犯行│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子青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三│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後│
│ │截圖1張。 │方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四│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
│ │明書1紙。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