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6
號、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
第6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一(一)最末行 「等物品」前應補充:「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6,375元(其中2,145元不沒收,詳後述)」;犯罪事實一 (二)最末行「等物品」前應補充:「抽頭金200元、賭 資5,37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法條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之規 定,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事 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 ,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一)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與人對賭而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 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人民不 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 107偵2737卷第8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經營規模暨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 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賭資4,230 元,係於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查獲之當場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四)另針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2月 20 日獲得之抽頭金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7偵2106卷第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另附表編號11之兩項賭資,依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證明 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用,且非被告所有 ,難認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適用法條│
├──┼────────────┼─────┼──────┤
│ 1 │麻將牌 │2副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2 │骰子 │5顆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3 │風圈骰子 │2顆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4 │牌尺 │8支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5 │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 │4,230元 │刑法第266 條│
│ │ │ │第2項 │
├──┼────────────┼─────┼──────┤
│ 6 │麻將牌 │1副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7 │骰子 │3顆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8 │風圈骰子 │1顆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9 │牌尺 │4支 │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 │
├──┼────────────┼─────┼──────┤
│ 10 │抽頭金(新臺幣) │200元 │第38條之1第1│
│ │ │ │項 │
├──┼────────────┼─────┼──────┤
│ 11 │賭資(新臺幣) │1.2,145元 │不沒收 │
│ │ │2.5,370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6號
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林素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 有之麻將牌2副、風圈骰子2顆、牌尺8支等賭具,與同桌 賭客李清美、陳水樹、謝允恭等3人對賭,並提供前開場 地供賭客張菀如、林如君、張錫煌、劉麗昭等4人另闢1桌 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同桌之4人輪流作莊,約定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臺為2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 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 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林素珍再 從中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抽頭金 為2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據報前 往現場臨檢,經徵得林素珍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素珍所有之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5顆、風 圈骰子2顆、牌尺8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住處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 牌尺4支等賭具,供賭客吳信安、許進富、吳木瑞、阮淑 姚等4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同桌之4人輪流作莊,約定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為20元,以自摸或胡牌 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 ,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林 素珍再從中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50元之抽頭金(每將抽
頭金為2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據 報前往現場臨檢,經徵得林素珍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素珍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 、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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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素珍於警詢時及│1、被告租用上址房屋並提供賭具 │
│ │偵查中之供述 │ 予賭客賭博之事實。 │
│ │ │2、被告收取賭客自摸之抽頭金每 │
│ │ │ 次1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賭客李清美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將200元抽頭金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賭客謝允恭於警│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實。│
│ │詢時之供述 │ │
├──┼──────────┼───────────────┤
│ 4 │證人即賭客陳水樹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將200元抽頭金之事│
│ │ │ 實。 │
├──┼──────────┼───────────────┤
│ 5 │證人即賭客張菀如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 │
│ │詢時之供述 │2、被告向前2名自摸之賭客(如無│
│ │ │ 人自摸,則為最後2名胡牌之賭│
│ │ │ 客)收取各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即賭客劉麗昭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每次100│
│ │ │ 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賭客張錫煌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將200元抽頭金之事│
│ │ │ 實。 │
├──┼──────────┼───────────────┤
│ 8 │證人即賭客林如君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向前2名自摸之賭客收取各│
│ │ │ 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博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
│ │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1│ │
│ │張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素珍於警詢時及│被告租用上址房屋並提供賭具予賭│
│ │偵查中之供述 │客賭博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賭客吳信安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次自摸50元抽頭金 │
│ │ │ ,每將抽頭金200元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賭客許進富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次自摸50元抽頭金 │
│ │ │ ,每將抽頭金20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賭客吳木瑞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次自摸50元抽頭金 │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賭客阮淑姚於警│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之事 │
│ │詢時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收取每次自摸50元抽頭金 │
│ │ │ ,每將抽頭金200元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博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
│ │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0│ │
│ │張 │ │
└──┴──────────┴───────────────┘
二、核被告林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5顆、 風圈骰子2顆、牌尺8支(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及麻將牌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