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83號
TPDM,107,審簡,583,2018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㦤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
99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4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㦤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㦤勤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表示願分6 期賠償告訴人呂美香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等情,有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年紀、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物流理貨員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分6 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 頁),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同亦以此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如被告確實 履行和解金額,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 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 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劉懿勤應給付呂美香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呂美香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陸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
被 告 劉懿勤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懿勤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 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 ,以假冒呂美香朋友要向其借款方式進行詐騙,呂美香不疑 有詐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匯入新臺幣10萬元整至上開 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呂美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美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懿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
│ │中之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犯行,辯稱:該存摺、提款卡│
│ │ │係借給同事簡欣怡云云。 │
├──┼───────────┼─────────────┤
│ 2 │告訴人呂美香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
│ │證述 │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
│ │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
│ │本資料 │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開帳戶之事實。 │
│ │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