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45號
TPDM,107,審簡,5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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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為「…不確定故意及洗錢 之故意」,第8 行所載「及另彰化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 等均刪除,第9 行應補充為「…之工具,並以不詳方式提供 提款卡密碼,嗣…」,第17行應補充為「…提領花用,以此 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證據部分 並有被告胡宗佑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 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 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 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 條第2 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亦犯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 提及被告之洗錢行為,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四)被告一次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蕭宜賢張玉城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六)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 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胡宗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胡宗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而民國106年8月間對其謂可提供貸款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另彰化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自稱「陳先生」之人作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行員,於同年9月22日晚間,分別打電話向蕭宜賢謊稱誤將他人款項匯至蕭宜賢帳戶內,請蕭宜賢協助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向張玉城佯稱渠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購買24具行動電話,將遭銀行扣款,須操作電腦取消云云,使蕭宜賢張玉城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57元及69,985元匯入胡宗佑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案經蕭宜賢張玉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宗佑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蕭宜賢張玉城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 明細;
(三)告訴人蕭宜賢張玉城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各1張;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2 月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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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