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爕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64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12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爕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 審理時」更正為「行準備程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爕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造之歷史明細清單 ,進而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衡 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年屆84歲,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目前 無工作、需靠友人經濟支助、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 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接受 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 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使之前開偽造歷史明細清單,業經被告行 使而持交本院民事法院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歷史明細清單上固蓋有「中国工商銀 行上海市南京東路第一支行」長條型之印章之印文1 枚(見 104 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3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上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尚難逕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張燮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燮侯明知其未曾將人民幣200萬元轉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德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德貴」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 銀行上海市南京東路第一支行帳號第6222020200026500849 號「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見告證8),其上記 載「劉德貴」於民國98年1月28日收受上開款項之不實紀錄 ,再於102年11月27日10時50分許,於其配偶王平芬對其提 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並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時,持向 該法院法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審判之正確性。二、案經王平芬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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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燮侯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坦承明知前揭帳戶歷史│
│ │之自白 │明細清單係虛偽不實,仍持向前│
│ ├─────────┤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審理法│
│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官行使之事實。 │
│ │事訴訟103年7月2日 │ │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2 │告發人王平芬於偵查│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稱 │ │
├──┼─────────┼──────────────┤
│ 3 │一牡丹靈通卡帳戶歷│證明前揭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上,│
│ │ 史明細清單 │所載「劉德貴」於98年1月28日 │
│ │二法務部103年5月16│收受上開款項之紀錄係虛偽不實│
│ │ 日法外決字第1030│之事實。 │
│ │ 6532900號函暨所 │ │
│ │ 附大陸地區最高人│ │
│ │ 民法院2014年5月6│ │
│ │ 日(2014)法助台│ │
│ │ 請(調)復字第72│ │
│ │ 號調查取證回復書│ │
│ │三法務部103年6月17│ │
│ │ 日法外決字第1030│ │
│ │ 6545320號函暨所 │ │
│ │ 附大陸地區最高人│ │
│ │ 民法院2014年5月2│ │
│ │ 9日(2014)法助 │ │
│ │ 台請(調)復字第│ │
│ │ 72之1號調查取證 │ │
│ │ 回復書 │ │
│ │四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
│ │ 民事判決書 │ │
├──┼─────────┼──────────────┤
│ 4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證明被告持前揭不實之帳戶歷史│
│ │事訴訟102年11月27 │明細清單,向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 │日準備程序筆錄 │民事訴訟審理法官行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