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92號
TPDM,107,審簡,29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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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28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秀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交付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 詐騙被害人陳葉鳳嬌、陳泙溧、江尚殷、王建傑等人(下稱 被害人等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93號
被 告 溫秀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月6月5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新竹物流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收件 人「陳國賓」收受,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而任由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復承 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6月6月12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新竹物流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收件 人「張文先」收受,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而任由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予陳葉 鳳嬌、陳泙溧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葉鳳嬌、陳泙 溧,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嗣陳葉鳳嬌、陳泙溧陸續發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葉鳳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泙溧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秀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5日、 │
│ │中之陳述 │106年6月12日將合作金庫帳│
│ │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褶、│
│ │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陳葉鳳嬌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陳葉鳳嬌於附表│
│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
│ │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
│ │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現│ │
│ │場照片5張 │ │




├──┼───────────┼────────────┤
│ 3 │告訴人於陳泙溧警詢之證│證明告訴人陳泙溧於附表2 │
│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
│ │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
│ │新銀行ATM轉帳收據 │ │
├──┼───────────┼────────────┤
│ 4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證明告訴人陳葉鳳嬌於106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年6月16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
│ │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5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證明告訴人陳泙溧於106年6│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月18日分別匯款29,325元、│
│ │ │29,325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
│ │ │庫帳戶之事實。 │
├──┼───────────┼────────────┤
│ 6 │新竹物流託運單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5 │
│ │ │日、106年6月12日寄送合作│
│ │ │金庫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 │ │員之事實。 │
└──┴───────────┴────────────┘
二、被告溫秀偵將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接續於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2日分別寄送合作金庫帳戶 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時間、 地點密接,乃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請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溫秀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溫秀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月6月5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新竹物流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由收件人「陳國賓」收受,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陳 國賓」收受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於106年6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尚殷 ,對其謊稱:6月訂購電影片時,多刷了50筆等語,使江尚 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央 研究院郵局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985 元入溫秀貞所申辦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
二、證據:(一)被害人江尚殷之指述,(二)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2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案件審理中(癸股)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同一販賣帳戶罪嫌,與該案件出於同一行為, 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溫秀貞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29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秀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月6月12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某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新竹物流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收件人「張文先」收受,並 提供其提款卡密碼,而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予王建傑,向王建傑佯 稱因其在網路訂購商品操作失誤,致其帳戶將遭連續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使王建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接續匯款, 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59,970元匯入溫秀貞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建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溫秀貞之供述: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與「張文先」收受之事實。
(二)被害人王建傑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王建傑於前揭時間受 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溫秀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2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癸股)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係同時、地,提供其帳戶與不 詳詐欺集團,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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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