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傅培軒
HOU KUANG GHUN (南非籍,中文姓名:侯廣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0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培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U KUANG GHUN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林智斌、傅培軒、HOU KUANG GHUN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被告林智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03號
106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林智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培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OU KUANG GHUN(中文姓名:侯廣駿,南非籍 )
男 31歲(民國75【西元1986】年9月
1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0樓
居留證號碼:B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斌、傅培軒、HOU KUANG GHUN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 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SOGO館」旁之計程車搭乘區,因HOU KUANG GHUN告知其在上 開KTV乘坐電梯時,遭吳承翰、吳振愷兄弟挑釁,適吳承翰、 吳振愷正欲搭乘計程車離開,詎林智斌、傅培軒竟共同與HOU KUANG GHUN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智斌、HOU KUANG GHUN在吳承翰、吳振愷所搭乘計程車右側,而傅培軒則在上 開計程車左側,徒手拉扯計程車內之吳承翰、吳振愷,阻止 吳承翰、吳振關閉車門及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吳承翰、吳振愷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吳振愷、吳承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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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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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智斌之供述 │被告林智斌坦承其有與HOU KUANG │
│ │ │GHUN等人阻止告訴人吳承翰、吳振│
│ │ │愷搭乘計程車離開及試圖拉扯告訴│
│ │ │人吳承翰、吳振愷下車之事實。 │
│ │ │ │
│ │ │ │
├──┼─────────┼───────────────┤
│ 2 │被告傅培軒之供述 │被告傅培軒坦承其有走至告訴人吳│
│ │ │承翰、吳振愷所搭乘計程車左側,│
│ │ │拉扯告訴人吳承翰、吳振愷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代理人何謹言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師、魏憶龍律師之指│ │
│ │述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佐證被告林智斌、傅培軒、HOU │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KUANG GHUN徒手拉扯坐在計程車後│
│ │作之勘驗報告 │方乘客座位之告訴人吳承翰、吳振│
│ │ │愷之事實。 │
│ │ │ │
├──┼─────────┼───────────────┤
│ 5 │弘名牙醫診所105 年│佐證告訴人吳振愷於上開時、地,│
│ │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其右上正中門齒因外力撞擊而達一│
│ │ │級搖動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智斌、傅培軒、HOU KUANG GHUN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智斌、傅培軒、HOU KUANG GHUN上開起 訴部分另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4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智斌、傅培軒2人 於偵查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HOU KUANG GHUN則經傳喚 未到案。經查被告林智斌除徒手拉扯計程車內之告訴人吳承 翰、吳振愷外,尚無其他可視為攻擊之行為,而被告傅培軒 走至計程車左後側,雖有徒手拉扯及腳踹之動作,惟車內實 際情形如何及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等事項,因監視錄影器角
度因素,尚無法得知,有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 驗報告附卷可稽。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告訴 人吳承翰先從計程車右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另告訴人吳振愷 隨後自同車門進入計程車內,亦即告訴人吳承翰應係坐於計 程車左後側乘客座位,而告訴人吳振愷則坐於同車右後側座 位,佐以告訴代理人何謹言到庭陳稱:(問:吳承翰受傷之 情形?有無診斷證明書?)據了解,告訴人吳承翰當初沒有 去驗傷,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書可以提供,因為告訴人吳振愷 傷勢較嚴重,所以告訴人吳承翰先陪同告訴人吳振愷去就醫 ;(問:吳承翰受傷情形?)據了解,告訴人吳承翰手臂受 到皮外傷等語,足認告訴人吳承翰縱有受傷亦屬輕微,且難 排除係因被告傅培軒強行拉扯告訴人吳承翰下車之過程中所 造成;至告訴人吳振愷所提告傷害部分,則如上所述,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係另行起意為之。綜上,本件既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另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揆諸上 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