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4
2、1643、16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
度審易字第2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呂明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原記載原記載 「而循線查悉上情」部分,應更正為「呂明宗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 出上開手機,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7432號卷 第9至10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0頁)」、「被告呂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卷第72頁背面)」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719號卷第3至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又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 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 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 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 得之水壺1個及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彥廷 及被害人黃銀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106年 偵字第17432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14719號卷第9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紙袋1 只(內有巧克力蛋糕及番茄),此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呂明宗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1樓台大醫院內,見楊依庭置放於該處全家 便利商店外椅子上之白色外套1件、紙袋1只(內有巧克力 蛋糕及蕃茄)無人看守,竟以徒手竊取之;嗣經楊依庭察 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06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中,見劉彥廷置放於桌上之藍色太 和工房水壺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 取之,嗣經劉彥廷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再於106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不詳地 點拾獲黃銀良遺失之SONY牌Z2型手機1支(紫色,IMEI:0 00000000000000),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佔為己有, 嗣於106年6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00號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依庭、劉彥廷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看起來都│
│ │ │是伊犯案,但實際上犯案的都不是伊等語 │
├─┼──────┼─────────────────────┤
│二│告訴人楊依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及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數 │ │
├─┼──────┼─────────────────────┤
│三│告訴人劉彥廷│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以及│ │
│ │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四│被害人黃銀良│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以及│ │
│ │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行 為分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