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家全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 體育館內打籃球,因打球時與告訴人翁暐傑發生肢體碰撞而 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 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虹膜炎、眼壓升高 及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