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怡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 段之錢櫃KTV 附近,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 BOOK(即臉書)網站,以臉書「鄭維妮」之暱稱,在告訴人 李書妤之個人臉書網頁留言板上,辱罵:「你是白癡嗎」、 「長那麼醜」、「靠* 那麼醜的女人」、「醜女每天看你在 吃東西吃飽了就想吐」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案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