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24號
TPDM,107,審易,32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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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林鍵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鍵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7月6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持瓦斯噴槍對設在上址1樓為熊慶申所有 之對講機噴火,致令對講機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熊慶 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凌晨,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熊慶申熊貽普,我操你媽 ,不要臉」、「幹妳媽的. . .10 幾年來他媽的大家忍受妳 ,幹妳娘,不要臉,妓女」、「幹你娘雞掰」、「幹妳媽的 妓女」等語辱罵熊慶申(所涉侮辱熊貽普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貶損熊慶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熊慶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熊慶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2 │證人熊貽普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槍│
│ │述 │燒對講機、辱罵告訴人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上揭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在│
│ │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告訴人住處外,辱罵告訴人│
│ │驗筆錄1份。 │之事實。 │
├──┼───────────┼────────────┤
│ 4 │對講機毀損照片4張與維 │告訴人所有之對講機毀損之│
│ │修請款單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鍵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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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