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彩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2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彩霞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條路土地 公廟前階梯處,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告訴人劉素瑛之頭髮 ,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皮擦傷、頭皮血腫、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 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