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8號
TPDM,107,審易,23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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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玄
      何浩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中李文玄於民國106年8月24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酒後細 故與告訴人LEE JUNHEE(中文姓名李濬熙,以下以此稱之)發 生爭執。緣告訴人先向被告何浩中李文玄揮擊(李濬熙所 涉傷害犯嫌,因未能證明致何浩中李文玄成傷,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該被告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掌挫傷瘀血、 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 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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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