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棠與告訴人萬仕杰係經由網路認識 之朋友,被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 17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液晶電視1 臺,從3 樓 窗戶往1 樓地面丟擲,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仕杰告訴被告林祺棠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