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44號
TPDM,107,審交簡,14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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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101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 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 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兼衡被告前未有酒駕記錄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09號
被 告 涂政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政雄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仍 有酒意,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時5分,其沿新北市○○區○○路○○○○○○○ ○○號129625號電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同車行方向,其右 側由王源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 離,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王源彰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 指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及挫傷、左腳撕裂傷及左胸挫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涂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6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涂政雄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
├──┼──────────┤ │
│ 2 │告訴人王源彰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涂政雄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 │精測定紀錄表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涂政雄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
│ │斷證明書 │全距離造成王源彰受傷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報告表、照片3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並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第1項加重其刑 。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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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