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12號
TPDM,107,審交簡,1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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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端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
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
第7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嗣陳端陽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 情。」;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頁 、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確 實查看站立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線處之行人,致碰撞告 訴人吳梅壽,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 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22頁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又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惟需扣除遭債權 銀行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對於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陳端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端陽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OOO,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碰撞站立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之行 人OOO,OOO倒地,受有複雜性輕度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延遲性出血、腦中風、癲癇、失 語症及右腳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梅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端陽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見告訴人OOO站立路旁,其父 即被告騎車未能剎車直接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共14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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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