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慈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佩慈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 玉門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志 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志達所 騎乘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張順賓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93-KUZ」,應予更正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臀部流血、腦部皮質損傷 併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