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27號
TPDM,107,審交易,32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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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告 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 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 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二、本案被告鄭名竣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 察官是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7 年 4 月17日送至本院繫屬,然告訴人早於同月10日即具狀撤回 告訴,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照前揭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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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