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5號
TPDM,107,審交易,1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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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林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3時4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非執行業務中)沿新北 市新店區民族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 路56號前,見有車輛欲自該處路旁汽車停車格駛出,為免遭 其他車輛停入該停車格,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仍 將上開車輛暫停於緊鄰上揭停車格之民族路外側車道處等候 原停放車輛駛出停車格,於該停車格淨空後準備倒車駛入時 ,另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同車道後方有 告訴人張啟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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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