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穎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穎宏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平日以駕 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5月27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右轉駛進建國北路南往北車道,適有告 訴人張鍾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長安東路2 段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當場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膝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及左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肇事 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