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基隆市○○路二二一號謝益成所經營之益寬汽 車修理廠,明知甲○○所有之T4─五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 日,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六一號前失竊),係綽號「黑仔」之黃琳傳(檢察 官另行分案偵查中)所竊得之贓物,竟因自己所有之BX─0二五號營業小客車 車身因車禍而撞毀,在謝益成(牙保贓物部分未經起訴)之介紹下,而以新台幣 五千元之價格,向黃琳傳買受,再委由謝益成,將該BX─0二五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及N0000000E號引擎,併裝於該車身而使用,並將該車由藍色改 噴漆為黃色。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為警 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謝益成及黃琳傳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其 職業警覺本較常人高,其以低價而購買不明車身併裝使用,若謂其對該車係失竊 之贓物不知情,其誰能信?何況,其於偵查之初,業已坦承其知悉該車身之來歷 不明,準此以觀,可見其事後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次,刑事立法 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 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 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 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買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 之收購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 惟因其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 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 ,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 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本罪 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 ,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 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 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 ,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 ,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 ,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次教訓之後,應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